給付加油費用

日期

2025-03-13

案號

GSEV-113-岡簡-604-2025031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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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井路科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英 被 告 亞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共同約定由原告提供油 品予被告指定車輛加油使用,並統一於每月月底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則應於隔月25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且簽定有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未料,原告於112年8月、9月分別提供油品予被告指定車輛加油後,8月份之總油資268,425元、9月份之總油資202,532元,迭經催討,被告僅透過訴外人蔡侾融匯款40,100元,尚餘430,857元之油資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定系爭契約,但蔡侾融才係至原告經 營加油站加油之實際車主,被告僅為靠行公司,每月收取靠行服務費而已,積欠之油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先前催討加油費用時,係直接向蔡侾融催討並由其支付,此應可證明本件債權債務實予被告無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7至15頁、第35至39頁),且被告對蔡侾融於112年8月、9月間確實有駕車前往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總計油資為470,957元,迄僅清償40,100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至被告雖認本件債務與其無涉,其僅為靠行公司,原告不應 向其催討云云。然而,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書者乃被告,此觀該契約書之立約人即甲、乙兩方名義即可知悉(見司促卷第7至9頁),而立約之債權人即原告,本得基於債之關係即系爭契約,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不因前往原告經營加油站進行加油之車輛,實際為何人所有,導致不同,是以,被告執以前詞抗辯,顯無卸免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履約責任。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油品予指定車輛進行加油,則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油資430,857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8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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