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GSEV-113-岡簡-607-202502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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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董晉維 張菀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謝文浩 郭兆洋 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連帶負擔 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 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浩、郭兆洋(下分別稱謝文浩、郭兆洋 )同為被告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之員工,謝文浩、郭兆洋利用至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八廠(下稱系爭廠區)進行晶城公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2.8元,價值82,08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41,040元)、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合計謝文浩、郭兆洋共同竊取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之價值共259,920元(下合稱系爭電纜線)。又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即將之載往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下稱林良信)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而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而非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身為僱用人之晶城公司,應與謝文浩、郭兆洋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59,920元,且林良信收受贓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林良信應賠償原告損失259,920元,又前述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則同免賠償義務等語。聲明:㈠、謝文浩、郭兆洋、晶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 ㈠、郭兆洋、林良信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㈡、晶城公司以:事發當時謝文浩、郭兆洋雖為晶城公司員工, 但渠等經派點至系爭廠區乃進行餐廳風管去油清潔、大廳玻璃清潔等工作,無論清潔範圍或物件均未涵蓋存放系爭電纜線之區域,謝文浩、郭兆洋未經允許竊取系爭電纜線,晶城公司全不知情,更與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任何關聯,復非晶城公司事前所得預見、防範,應乃謝文浩、郭兆洋之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請求晶城公司連帶賠償。況且,晶城公司僱用謝文浩、郭兆洋為清潔人員後,即不定時進行教育訓練,並再三督促員工不能違法犯紀,晶城公司更有對派駐群創公司之員工進行職場工作安全守則訓練,要求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亦不得攜帶公物出廠,已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相當注意義務,當無須賠償原告損失。此外,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之價值共259,920元,晶城公司否認,原告應予舉證,且退步言,縱使晶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就系爭電纜線遭竊應與有過失,業當依法減輕晶城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 2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之後述案發時間 ,均為晶城公司之員工,渠等並利用至系爭廠區進行晶城公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該日中午12時5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復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實際數量詳後述)等情,已據提出案場電纜線失竊照片、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且經調取謝文浩、郭兆洋因前述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復郭兆洋、林良信、晶城公司對謝文浩、郭兆洋2人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謝文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開情事先可認定。 ⑶、其次,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 許,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共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82,080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為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41,040元)、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一節,雖據晶城公司予以否認。但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為12卷,且均為系爭廠區之室外暫存區所存放之未包膜電纜線,而未包膜電纜線係使用過的,長度均為300公尺;另謝文浩、郭兆洋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則可分為存放在室外暫存區之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數量6卷,及存放在室內暫存區之有包膜未使用過之電纜線數量6卷,且未使用過、完整之電纜線長度為1,000公尺等節,已經證人即負責清點電纜線數量之工程師姜肯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影卷第85至89頁),並經謝文浩自承無訛(見偵卷影卷第89頁),復有系爭電纜線遭竊、販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勘驗筆錄,明確顯示: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至47分許,先載送12卷未包膜已使用過之電纜線至林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再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至34分許,載送6卷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6卷有包膜未使用過電纜線至林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等情事可參(見偵卷影卷第111至121頁),而核與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電纜線數量、長度相符,並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電纜線每公尺單價確實為22.8元,亦有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存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謝文浩、郭兆洋竊取之系爭電纜線價值應為259,920元(計算式:12卷×300公尺×22.8元+6卷×300公尺×22.8元+6卷×1,000公尺×22.8元),自可信實,晶城公司無視於此,仍空詞否認,自無足取。 ⑷、準此,原告所有總價值259,920元之系爭電纜線,既遭謝文浩 、郭兆洋共同竊取而受有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同侵權人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㈡、林良信應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20元: ⑴、按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 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受、故買贓物,因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確實有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纜線,並使原告受有259,920元之損失,已如前載。而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係將之載往林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且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而非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前據原告對林良信提起故買贓物罪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09號認定林良信犯故買贓物罪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且為林良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前揭情節同堪認定。此外,林良信收購系爭電纜線後,已將之轉售予訴外人鄭世梅收受,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舉,顯當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原告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良信應賠償其所受系爭電纜線之損失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憑,應予准許。 ㈢、晶城公司無須負系爭電纜線遭竊之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纜線時,確實係受僱於晶城公司,並由晶城公司派點至系爭廠區進行清潔工作,雖為晶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而堪審認。惟晶城公司指定謝文浩、郭兆洋進行之工作項目,乃清潔收發室及廚房,核與系爭電纜線之存放、管理、倉儲等工作或事務無關,區域亦不相互牽連等情,已有清潔工作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謝文浩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服務人員,以清潔髒汙為主,案發當日上午係在餐廳辦公室做油汙清潔,下午在室外做玻璃清潔,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指定清潔區域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3至4頁);郭兆洋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員,負責清潔工作,並係在廚房裡面打掃抽油煙機,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清潔區域等詞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因此,謝文浩、郭兆洋在事發之日由晶城公司所派點指定進行之工作事務內容,既均僅為廚房、玻璃等清潔業務,渠等前往系爭電纜線存放區域竊取物品,自當屬個人犯罪行為,而核與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涉。 ⑶、次者,原告雖引用證人即晶城公司管理師林昌彬於系爭刑案 警詢時之證言,認為晶城公司派點謝文浩、郭兆洋前往系爭廠區工作時,也需前往存放系爭電纜之資源回收廠(即前開所述之室內暫存區)倒垃圾,進而主張謝文浩、郭兆洋乃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而竊取系爭電纜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郭兆洋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述:謝文浩有開車負責載回收物,有時候會被叫去收整個廠區垃圾,垃圾場跟放電纜線的地方很近,對面有一個空地,也會存放電纜線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但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縱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謝文浩、郭兆洋均非晶城公司派遣至系爭廠區駐點之固定清潔工,事發當日,僅係由晶城公司派點至系爭廠區支援清潔業務,具體工作內容乃清潔廚房風管之油垢一節,亦據證人林昌彬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20頁),且無論係謝文浩或郭兆洋,在事發當日具體支援之工作內容,為廚房油污、玻璃清潔,而不包含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已如前載;再參以謝文浩、郭兆洋事發當日會前往存放系爭電纜線之區域,主要係為丟棄廢棄藥劑,並非前往該處執行清潔業務,同據郭兆洋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是以,謝文浩、郭兆洋於事發當日之具體職務內容,既非管理、清潔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此部分縱使職務期間有丟垃圾之需求,客觀上業難認渠等竊取系爭電纜線與渠等執行職務之內容有關,否則,任何員工在受僱期間本均有前往廁所、垃圾場倒垃圾之可能,倘無限上綱要求雇主對於該等地點物品遭竊均需負責,顯非事理之平,故晶城公司自無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⑷、從而,晶城公司在系爭電纜線遭竊之際,雖為謝文浩、郭兆 洋之受僱人,然謝文浩、郭兆洋自行竊取系爭電纜線之行為,既非執行職務之一環,亦與實際職務即清潔工工作之事務內容、清潔區域相差甚遠,徵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要求僱用人即晶城公司就謝文浩、郭兆洋之犯罪行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㈣、謝文浩、郭兆洋之連帶賠償責任與林良信之賠償責任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於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謝文浩、郭兆洋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揭,林良信應單獨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屬另一侵權行為,即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3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係以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 ㈤、本件原告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查晶城公司就本件有關系爭電纜線遭竊取一事,固曾辯稱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遭竊而受有損失,係因謝文浩、郭兆洋之故意竊盜行為、林良信之故買贓物行為所致,是原告損害之發生,均係因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徵諸前引說明,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晶城公司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2 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因上開3人各負之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各人於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載。另原告請求晶城公司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