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GSEV-113-岡簡-608-2025031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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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徐晨睿 被 告 趙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本應將該等帳 戶資料妥適保管,不可輕易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卻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者,之前被提告刑事部分也都不起 訴了,被告沒有參加詐騙集團,認為不用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並於111 年3月10日共計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失等節,固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詐騙集團得使用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乃被 告未盡保管義務所交付,故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因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28號案件偵查之卷宗資料核閱後,係見被告乃相信友人沈志豪為申辦貸款找尋保證人之需求,才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借給沈志豪使用,後續方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一情,有沈志豪在前開刑案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跟伊說需要其他擔保人才能辦理貸款,所以伊才跟被告借帳戶當擔保人等語可參;又沈志豪借得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率意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使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認沈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是以,實際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應為沈志豪而非被告,且被告既係基於友人交情而同意借出金融帳戶資料擔任貸款保證人,憑此自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不法犯行,猶仍願意配合之情況,且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暨調取之刑事偵查案卷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之主觀犯意,或有何具體可歸責之情況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具有可歸責性之情事,其仍主張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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