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GSEV-113-岡簡-609-2025031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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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陳羿均 被 告 康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基於 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原告住處前,並持鐵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板金,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頭,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前揭毀損、恐嚇之行為,經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且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5,7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系爭機車價值990元手機架損壞等損失,復因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而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另因被告之前揭加害行為,原告由醫師診斷罹有恐慌症,並宜休養1個月,而受有醫療費740元、1個月薪資30,00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也有意願賠償 原告,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又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車費用45,7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系爭機車價值990元手機架損壞部分,被告無意見;請求計程車代步費用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因為數額過高;請求醫療費74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認為原告還是可以正常上下班,所以沒有這個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太高太離譜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基於恐嚇 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原告住處前,並持鐵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擋風玻璃、板金,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之車頭,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前揭毀損、恐嚇之行為,經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系爭刑案論處罪刑確定等各節,已提出豐裕汽車保修廠修復單據、永利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膜壽手機配件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損壞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5頁),且經調取系爭刑案卷宗資料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故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機車砸毀,致原告受有損失,且被告砸車行為,既已顯露出其威脅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旨,則原告因該等加害行為致感受畏懼,精神層面因而受有痛苦,亦無可疑,而堪信實,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精神層面感受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均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車費用45,7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損,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雖如前述,但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45,700元,且其中可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22,700元、工資23,000元,既有豐裕汽車保修廠修復單據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為96年5月出廠,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7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2,700÷(5+1)=3,78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6,7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損,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雖如前述,但原告就系爭機車支出之修繕費用5,40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已有永利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向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如系爭汽車部分之說明,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乃111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又1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0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48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400÷(3+1)=1,35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5,400-1,350)×1/3×17/12=1,913。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5,400-1,913=3,487】;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系爭機車價值990元手機架損壞、醫療費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機車價值990元手 機架損壞、醫療費740元等損失,已提出膜壽手機配件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⑷、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毀損後,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致使其 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又被告雖抗辯該等數額費用過高,其不同意支付等詞。然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本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規定甚明;又車輛本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日常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則於適當修理期間,將使車輛所有人喪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本無疑問,是車輛所有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之便利,因此支出可得計算之計程車代步費用藉以填補損害,依上開規定,自當屬加害人之賠償範疇無疑。因此,原告請求之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期間為113年3月6日至19日,既經本院核對上開運價證明確認無訛,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毀損後,係於113年3月20日始修復完成,亦有豐裕汽車保修廠開立之修復單據對照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等修繕期間,其為維持原有使用車輛利益,因而支出可得計算之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自屬有憑,可得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取。 ⑸、1個月薪資30,000元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醫囑宜休養1個月,而受 有1個月薪資30,000元之損失,並提出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惟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倘無損失自無賠償可言,而本件原告雖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但原告是否有因此請假,或是否有原可領取之薪資因而未能領取或遭扣除之情形,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是以,原告既未能佐證其實際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其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主張自無可取。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爰審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單親,與女兒同住,工作為居家照顧服務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做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等情狀;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所為恐嚇之情節、手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0,390元(系爭汽車修車費 26,783元、系爭機車修車費3,487元、機車手機價損失990元、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醫療費7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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