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GSEV-113-岡簡-610-2025031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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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林佳隆 被 告 康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基於 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原告住處前,並持鐵棒砸毀原告之母陳羿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板金,及陳羿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頭,進而使當時位在上址屋內之原告因被告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而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前揭毀損、恐嚇之行為,經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當天被告未 看到原告本人,竟要求賠償200,000元,被告覺得太離譜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基於恐嚇 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原告住處前,並持鐵棒砸毀原告之母陳羿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擋風玻璃、板金,及陳羿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之車頭,並藉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住處內之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前揭毀損、恐嚇之行為,經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系爭刑案論處罪刑確定等各節,已據調取系爭刑案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既故意將陳羿均所有之系爭汽、機車砸毀,並藉此顯露出威脅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旨,則原告因該等加害行為致感受畏懼,精神層面因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而堪信實,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層面感受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爰審以原告自陳為高中在學,與母親同住等情;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做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所為恐嚇之情節、手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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