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GSEV-113-岡簡-612-2025031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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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2號 原 告 NGO THANH GIAP (吳青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陳一課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玖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水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無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腦實質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且經就醫診療後,迄仍遺有中度四肢癱瘓、中度失語症、循環肌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之癡呆後遺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0%之重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計受有醫療費用及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之看護費用共129,867元、復康巴士搭乘車資14,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58元等損害,且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既達90%,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38年2月3日止,並以每月薪資18,000元引用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29,145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餘命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月看護費用10,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原告年滿39歲起算,餘命尚有30年,此部分引用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餘命看護費用損失2,235,5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又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原告應仍可請求被告賠償3,084,382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應僅負擔30%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但會再提出強制險理賠資料請求扣除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 之傷勢,及原告就醫診療後,迄仍遺有中度四肢癱瘓、中度失語症、循環肌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之癡呆後遺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0%之重傷害等情節,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越南後勤局軍區第4號軍醫院病歷摘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衛生所醫療鑑定委員會醫療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故上情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之看護費用共129,86 7元、復康巴士搭乘車資14,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5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111年10月7日至112 年1月3日之看護費用共129,867元、復康巴士搭乘車資14,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58元等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復康巴士乘客簽認單、歐小明救護車接受病患車資明細及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3,329,145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達90%之情形,此部分以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38年2月3日止,並以每月薪資18,000元引用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29,145元之損害一節,經本院核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衛生所醫療鑑定委員會醫療鑑定意見書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復該等數額之計算亦據本院在審理期間向兩造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之請求,同可准許。 ⑶、餘命30年之看護費用2,235,518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餘命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月 看護費用10,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原告年滿39歲起算,餘命尚有30年,此部分引用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餘命看護費用損失2,235,518元等情,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越南後勤局軍區第4號軍醫院病歷摘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衛生所醫療鑑定委員會醫療鑑定意見書等件可供參照(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復該等數額之計算亦據本院在審理期間向兩造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可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中畢業、目前仰賴配偶在市場賣魚養家;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7頁、第29頁);並衡量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0%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6,711,1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之看護費用共129,867元+復康巴士搭乘車資14,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58元+勞動能力減損3,329,145元+餘命30年之看護費用2,235,51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事故路口時,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遵守道路「停」標線之指示,未停車再開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可堪認定。又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於過失比例固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44頁),但審酌兩造各自之路權先後順序,被告為幹線道車,原告為支線道車,原告本負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並參酌事故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車輛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348,916元(計算式:6,711,188元×35%=2,348,916元),又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955元後,尚可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295,961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5, 9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