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3-岡簡-614-20250220-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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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4號 原 告 王鄭美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被 告黃志輝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輝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亞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至該路段349.4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先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伯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行駛追撞訴外人陳俊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載原告之子王正欽)、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致陳俊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嚴重潰縮,王正欽因此受有左側耳漏出血、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大範圍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當場失去呼吸、心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王正欽之母親,為王正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7,660元,並因此受有扶養費用946,98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後,自仍得請求黃志輝給付2,754,648元。東亞公司為黃志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黃志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範圍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斟酌被害人當地習俗、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而被害人王正欽治喪追加服務費用既為初步規劃禮儀服務外之追加服務,為原告基於個人情感額外增加費用,及用於悼念、緬懷王正欽之靜思空間租借費用,難認屬為往生者收殮、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再原告既育有4名子女,其他扶養義務人縱因案在監執行,亦非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損害所考量之要件。另黃志輝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且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嚴重腳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又東亞公司已於112年9月27日支付王正男10萬元慰問金,及支付王平喜30萬元喪葬費,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志輝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王正欽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志輝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且黃志輝因系爭事故過失致王正欽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黃志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王正欽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黃志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王正欽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東亞公司既為黃志輝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王正欽支出喪葬費用307,660元,業據提出 治喪禮儀服務費用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就其中追加服務費用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經查,現今習俗舉辦喪禮,通常均會提供場地以供追思、緬悼往生者,堪認原告請求治喪期間追加服務費用中之布置費用、心燈館館費,核屬必要費用。再燒庫錢乃傳統祭祀儀式,用於功俸往生者,祈求平安順遂,核屬我國祭祀習俗之必要費用。再由原告提出之結算表以觀,王正欽係冰存於高雄市立殯儀館,並送往屏東火化,依風俗民情,路途當有引魂人員、道士、移靈車輛、引魂車輛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庫錢、引魂費用、引魂道士、引魂車輛、移靈車輛部分,均可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請求之半日功德費用部分,因一般治喪禮儀通常已有誦經助念儀式,可認該費用為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情感額外增加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以262,660元(計算式:307,660-45,000=262,660)為度,應可認定 2.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各地方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及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經查,原告為王正欽之母親,除王正欽外,尚有3名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負扶養義務),而原告112年度名下僅人壽保險給付所得,及賴以居住之房屋、土地,別無其他收入,堪認確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再原告於王正欽死亡之112年9月22日時,為71歲(原告主張以72歲計算),依111年度屏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5.13年,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0,241元【計算方式為:(20,980×135.00000000+(20,980×0.56)×(135.00000000-000.00000000))÷4=710,241.000000000。其中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13×12=181.56[去整數得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對黃志輝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710,24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子王正仁在監執行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然王正仁遭判處之刑為長期自由刑,理有分配至工場勞作情事,當非全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王正仁當無得免除扶養義務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3.精神慰撫金: 按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王正欽為原告之子,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未就學,先前務農,112年名下有其他所得、供其居住使用之房屋、土地等財產;黃志輝為國中畢業,現治療中,無業,自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2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為3,172,901元( 計算式:262,660+710,241+2,200,000=3,172,901),可以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王正欽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0,840元等情,有原告當庭提出之存摺手機照片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72,061元(計算式:3,172,901-1,000,840=2,172,061),洵可認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王正男(即原告之子)100,000元慰問金、給付王平喜(即王正欽之父)300,000元喪葬費,並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僅實際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給付王平喜「喪葬費」300,000元,對實際支出殯葬費之原告言,本不生清償效力,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東亞公司給付之400,000元中其中200,000元得予扣除(見本院卷第56頁),可認已有承認情事,依前開規定,東亞公司給付於200,000元之範圍內,自生清償效力。是再予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972,061元(計算式:2,172,061-200,000=1,972,061),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972,061元,及黃志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東亞公司自113年6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