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GSEV-113-岡簡-624-20250312-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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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劉建元 被 告 謝賀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 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維納斯」(即「宙斯」)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3月16日8時42分許,假冒網購業者,佯稱作業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3月16日21時58分許、同日21時41分許、同日21時44分許、同日22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49,988元、49,98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訴外人李亞欣提領後轉交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李亞欣已與原告達成調解,約定給付10萬元予原告,惟尚未依約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詐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前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李亞欣、「維納斯」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99,9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李亞欣、「維納斯」對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李亞欣、「維納斯」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為66,650元(計算式:199,950元×1/3=66,650元)。而原告與李亞欣已成立調解,李亞欣願賠償原告100,000元,原告則拋棄對李亞欣之其餘請求,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與李亞欣調解金額,已逾李亞欣依法應分擔額,尚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