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3-岡簡-626-20250220-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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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連雅晴 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被告連 雅晴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連雅晴雖曾於民國114年2月5日傳真書狀稱其於113年12月12日發生重大車禍,無法到場開庭,然未併提出任何佐證,自難認其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連雅晴於112年1月7日19時27分許,駕駛被告周 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聖森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謹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含工資79,700元、零件217,910元,依保險契約賠付250,000元)。又連雅晴當日駕駛車輛上鋐運汽車商行字樣,可認為周雅如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周雅如自應與連雅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連雅晴曾 傳真書狀稱:我承諾於1年內所有民事賠償是我1人,我不是受僱於周雅如,懇請撤銷對周雅如還有我的提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稱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浚榮汽車企業行車輛維修估價單、駿辰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連雅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連雅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再連雅晴當日駕駛車輛外觀漆有鋐運汽車商行字樣,客觀上足使第三人認其為周雅如即鋐運汽車之受僱人,且具為鋐運汽車商行執行職務之外觀,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連雅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6,3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7,910÷(5+1)≒3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6,31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9,700元,共116,0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18元,及連雅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被告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自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