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GSEV-113-岡簡-627-20250320-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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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佘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之六人座U型沙發,且約定分50期還款,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每月3日前繳付2,75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第12期,之後期數即未清償,迄仍積欠本金104,500元、遲延費384元、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4元,及其中104,500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簽章 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三點雖約定:被告如 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更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遲延繳款之款項,係從第13期即113年8月3日起算,已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則自被告113年8月3日之遲延還款日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5日止,被告遲付之本金數額僅為22,000元(計算式:113年8月3日至114年3月3日屆期之分期期數為8期×每期款項2,750元=22,000元),明顯未達分期付款總價1/5即27,500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137,500元×1/5=27,500元),則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僅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所屆期並積欠之買賣價款22,000元、遲延費384元,暨依各期未付金額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而可准許;但其請求未屆期之期數金額部分,應無理由,自予駁回。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二點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22,385元(計算 式:本金22,000元+遲延費384元+違約金1元=22,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 2,750元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同上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5 同上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6 同上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7 同上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8 同上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9 同上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 同上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備註:第1至12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第21期至第50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乃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款項,且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在遲延金額未達全部價金1/5時,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未到期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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