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GSEV-113-岡簡-628-202503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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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富鑫 訴訟代理人 林美智 陳忠上 馬清波 被 告 余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左右,擔任詐騙集團之 同夥,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股票名義訛詐原告,讓原告陷於錯誤後,指示原告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華南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22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資料作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憑。從而,被告提供自身申辦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既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順利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讓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