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GSEV-113-岡簡-646-202503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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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吳文吉 吳宜樺 吳素秋 吳清源 吳清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余玉美 陸聖富 陸聖閔 陸聖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陸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玉美、陸奕婷間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二、十三所示保險契 約,於如附表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 奕婷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富間就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 表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富之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閔間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表 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閔之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安間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表 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安之行為,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陸俊宏前於民國112月2日6時1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由南往北方向駛出,因未注意將後車斗門鎖緊,致車門開啟後甩出,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陳宜美頭部,致吳陳宜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日9時11分許不治。被告余玉美為陸俊宏之配偶,明知陸俊宏前因交通事故遭吊銷駕照,竟仍雇用其駕駛車輛載送工地工具、材料,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與陸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余玉美、陸俊宏求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文吉新臺幣(下同)1,866,370元、連帶給付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各9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經同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余玉美明知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取得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仍將屬其責任財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112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且變更受益人,顯屬脫產行為,致原告無法就余玉美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有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間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余玉美。 二、被告余玉美則以:我沒有錢繳保單,所以把名字改回子女的 名義去繳,因為我薪水被扣三分之一,剩下一萬多元,生活過不去了等語。被告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以:這是陸俊宏發生的事情,我想維持小孩的權利,如果如附表所示保單遭撤銷,以後生病怎麼處理。且保險費我們也有繳一部份,我們出社會後保險費幾乎都是自己繳的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余玉美之債權人,並取得前揭確定判 決,及余玉美迭於如附表所示異動日期,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判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14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027號函所附投保明細、要保人變更資料查詢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余玉美112年度財產所得,而余玉美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計356,412元,及聖閔企業行出資額200,000元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參。可信余玉美於112年間變更如附表所示保單要保人時,已無充足清償能力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影響余玉美之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要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亦有繳納部分保險費等情,然余玉美於言詞辯論期日迭稱其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之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4頁),足徵如附表所示保單均係由余玉美繳納保費無訛。況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就變更要保人乙事有給付余玉美相當對價或自行清償如附表所示保單保險費之情事,其等抗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民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以判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即當然回復為原要保人余玉美,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保單要保人回復為余玉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可准許。 (五)另原告雖主張縱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未來保險事 故發生時,亦有潛在利益,爰併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之變更要保人行為。然被告行為時,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斯時縱余玉美終止該等保單,亦無從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當難認其變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變更後 要保人 異動日期(民國) 主約險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 2 000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醫起健康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 3 ADIEB00420 陸聖富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4 ADIEB0054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5 ADIEB01080 陸聖閔 112年12月26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6 ADIEB01100 陸聖安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7 ADIEC4059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8 AEFE405700 陸聖閔 112年12月26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8,902 9 AEFE405820 陸聖安 112年12月29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9,773 10 AEFE40594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4,887 11 AEFE462070 陸聖富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8,842 12 AGD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50,415 13 AISE70061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6,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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