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GSEV-113-岡簡-647-202412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陳定蔚 被 告 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6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面積約1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土地 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交易 總價為5,168,100元,交易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1,175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占用土地之客觀價 值應約為2,435,125元(計算式:115平方公尺×21,175元=2,435,1 25),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5,1 25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96,8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2,931,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24,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