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簡-655-2025030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李華德 被 告 郭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自訴外人 廖杰鋒處取得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火鍋黨」群組,其上有原告真實姓名及個人照片頭像之對話紀錄擷圖。竟於113年3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在其所經營之YOUTUBE影音軟體「龜龜大實話New~#只容鵝台不容龜台???#小編轉身叫主的故事#酒鬼還是老屁股#誰造謠還在持續的上演中」內,以暱稱「龜龜大實話NEW」張貼上開擷圖,散布原告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洩漏頭像、姓名及語音,已經 刑事判決,被告並非故意,當天直播影片內容為評論另一位直播平台頻道主說謊欺騙,原告也在其間私訊提及訴外人張朝閎官司,這些擷圖早於111年7月28日原告就已經先把火鍋黨擷圖給深夜小酒館頻道主鵝小宇公開評論,後來才知道是瞞天大謊,在直播當下公開了廖杰鋒提供之擷圖及語音,用意是想告訴大家網路騙子很多,必須用心去看看及思考,千萬別被直播主誤導。原告稱因本案影響其隱私權、人格權,被被告與線上網友長期霸凌,對於不實言論,一開始大家都是相信原告所言,事後其中一名借款人告知他並未向張朝閎借款,但火鍋黨成員林福星也跟著散布不實謠言,所以被告才會提出來討論,且原告除了上班時間一直活躍在直播間,發表不實言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揭散布原告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既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受侵害,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公務員,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高中肄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有土地、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不法利用個人資料所受身心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