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3-岡簡-75-20250220-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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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黃執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忠孝 訴訟代理人 唐俊隆 羅瑞昌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就本判決第一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就本判決第四項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因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並使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遂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而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基礎事實,均與本訴部分相同,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亦相互牽連,故其提起反訴,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致與沿峰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而穿越峰山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左遠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就兩造間之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987元、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不爭執,但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對於事故之可歸責性顯然較高,此部分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其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98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中之30,085元,但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8,910元醫療費用,明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再者,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需專人看護1個月,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在111年7月28日出院後即入住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此部分從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38,380元被告不爭執,超出部分被告否認;至於原告請求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院費用部分,因無專人終生照護之必要,被告均否認。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骨折,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左遠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已經本院調取兩造因系爭事故互告過失傷害,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均犯過失傷害罪之案卷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8,98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48,987元之 損失一情,雖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然而,除其中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對數額無誤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30,085元,應可准許外(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數額合計18,910元部分,則各有如附表「不應准許之原因」欄位所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85元,尚屬有據,可得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⑵、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 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111年7月29日至8月28日共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一情(見本院卷第265頁),雖已提出與其主張看護期間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並出院後,即入住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從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僅38,380元,既有該照顧中心之收費收據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原告損失金額自當以其實際支出數額計算,且被告對於上開38,380元之支出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38,380元,尚可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⑶、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1,56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 ,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5年期間須專人照護之需求,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確認後,據覆以:依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傷勢到111年10月13日已稍有改善,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不須終生專人看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經專業醫師判斷無長期專人照護之需求,且原告亦未見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其有何5年期間仍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1,56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未曾念書、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⑸、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 48,4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85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38,38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貿然跨越雙黃線以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被告更認原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雙向各兩車道之寬敞筆直道路,視線良好,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104頁),可知無論原告或被告在事故發生時,顯均可無礙注意到他方之行車、步行動態,又原告在禁止跨越之道路處,橫行穿越,雖屬不當,但依被告在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所述:伊在10多公尺距離前就看到對方從對向步行過來,為了讓行人通過,有往內車道閃避,但仍發生碰撞等詞(見本院卷106頁),亦可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早可預見並有相當時間採取迴避手段,且此等可事先注意並迴避情況,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區別,然而,兩造卻各自疏忽,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引車禍發生當下之動態並輔以各自可得注意情形以觀,可歸責性應大致相當;稽以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鑑定機關參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資料,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此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互吻合。因此,參酌前述一切注意情況,再衡以事故現場狀況、被告騎乘機車行駛速度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尚無足取。又循此以析,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4,233元【計算式:248,465×50%=124,233】。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 為124,233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並使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使反訴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MJE-8195號(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又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10,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050元之損失,且從111年7月21日至8月14日須專人看護2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另反訴原告在事發前從事自銷蔬果工作,因傷2年無法正常工作,此部分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受有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部分主張折舊 、醫療費用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則請法院審酌。另對於反訴被告需專人看護2星期、休養1個月之期間均不爭執,但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精神慰撫金則認為過高,因反訴原告傷勢較反訴被告為輕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反訴被告有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 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且應負擔過失比例為50%,均已如前述,於此不贅。又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各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依此,反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過失穿越馬路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則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㈡、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 通費用10,200元之損失一情,已有義大醫院、高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且反訴原告既確實有前往義大醫院就醫3次、高新醫院就醫7次之情形,復其主張之單趟車資亦與網路查詢計程車資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0元,自均有憑,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18,0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反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壞,既如前述,且該車修繕費用共18,050元,亦有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前述修繕費用,雖屬有據。然而,前述修繕費用均為更換更換零件費用之費用,既經反訴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67頁),計算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5年12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5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8,050÷(3+1)=4,513】;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從111年7月21日至8月1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28日,以每 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云云。然而,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有從受傷日起2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且反訴被告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既經反訴原告抗辯應以入住安養院1個月期間之38,380元作為損失計算基礎,有如前載,則在反訴原告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前開費用計算方式之情況下,本諸公平法理,反訴原告因傷休養2星期之看護費用,自當為反訴原告所受損失之半數即19,190元(註:因傷休養2星期即為1個月通常以4星期計算之一半,見本院卷第284頁);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⑷、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2年無法工作,以每月3 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云云。然而,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有從受傷日起4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是其請求超過4星期即1個月之時間,自難認有憑。其次,反訴原告請求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元,雖有提出證明書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但該紙證明書乃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並據反訴被告否認為真(見本院卷第195頁),且反訴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前述證明書之真正,則此部分在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且遍觀卷附事證,均無其他證據足佐反訴原告確實在事發前有工作,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下,因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使本院為反訴原告有利之判斷。況且,反訴原告為27年生,於事發時,屆齡84歲,亦非一般會有正常工作並賺取收入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查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 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同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反訴原告自陳學歷為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再參酌反訴被告陳述其未曾念書、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85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⑹、基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 計為156,8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513元+看護費用損失19,19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比例,同如前載,則反訴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8,417元【計算式:156,833×50%=78,417】。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78,4 17元。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4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不應准許之原因 備註 醫療費用數額(新臺幣) 111年8月2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 510元 111年8月11日 眼科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惠萍,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190元 111年8月16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580元 111年8月23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600元 111年8月24日 急診 原告並未提出其在111年8月24日需急診治療之傷勢相關證明,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820元 111年8月30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33頁 446元 111年9月1日至9月13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急診並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 158元、6,096元 111年9月14日至9月27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乃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158元、7,352元 111年9月5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 1,000元 111年9月22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