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GSEV-113-岡簡-89-20241114-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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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星佑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林慢來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683元,及自請求行為之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65號前,並欲往右靠邊停車時,本應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即驟然偏右行駛。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林聰文,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王姿雅,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膝擦傷、左手第四指挫擦傷及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元等損害,且所受前揭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5%之情形,此部分以原告將來可能從事AI智慧商務工程師之年薪1,220,000元為基礎,並自114年9月1日即原告大學畢業後起算至屆齡65歲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被 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對原告請求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元等損害不爭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雙膝擦傷、左手第四指 挫擦傷及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59頁至161頁、第173頁、第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6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受有前載傷勢,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及車資費用41,8 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元,已有相應之物品損壞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47至159頁、第163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 損5%之情形,已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亦請本院依鑑定資料為審酌(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以其將來可能從事AI智慧商務工程師之年薪1,220,000元為基礎,並自114年9月1日即原告大學畢業後起算至屆齡65歲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等詞,雖亦提出勞動部發布之112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相關證照、其就讀高雄科技大學網頁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3至237頁)。然而,原告現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未有實際工作資料可得提供,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觀諸原告提出欲計算薪資基礎之資料,均僅係原告就讀大學科系將來可能從事職業之平均薪資所得,而非原告必當從事該等職業或領取平均薪資之相關證明,是審酌現今大學畢業生就讀科系與畢業後從事職業大異其趣者,所在多有,甚至就讀科系與從事職業截然無關者,亦非少數,則此部分自難逕以AI智慧商務工程師之平均年薪作為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又本院考量我國政府每年均有制定基本工資之基礎數額,且要求雇主給予之薪資不得低於該水平,且該數額係依照經濟水平浮動調整,並參酌兩造均同意本院裁判時,如有計算可能領取之工資部分,得以113年做為參考年份(見本院卷第244頁),爰在原告已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但無法證明具體數額之情形下,採量113年基本工資數額為27,470元浮動調整,認原告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每月40,000元之薪資作為計算基礎,方稱妥適。從而,引用上揭每月薪資數額,再以兩造均同意之計算方式,即自114年9月1日起算至屆齡65歲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見本院卷第234頁),原告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557,003元【計算方式為:24,000×22.00000000+(24,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557,002.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前載傷勢,迭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現仍就讀大學,未來仍有數十年之人生,卻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暨該等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則難准許。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805,100元(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元、勞動能力減損557,003元之損失、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狀,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兩造車輛之撞擊位置、現場環境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81,785元(計算式:805,100元×35%≒281,78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281,78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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