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地上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GSEV-113-岡補-340-20241007-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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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林佳怡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其名下及被告 陳秀玲應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型號碼:JTNBB3HKX 0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之岡山據點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移除,並將不動產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車輛占用面積價值核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占用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系 爭車輛係停放在上開建物外空地(見雄補卷第17頁),自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建物面積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公告土地現值遠較 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與被告占用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之交 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2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 卷可稽。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3,204元(計算式:40,233 元×13.75平方公尺=553,20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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