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GSEV-113-岡補-358-20241007-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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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58號 原 告 鍾名茂 被 告 蕭永宸 潘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永宸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登記、收件字號岡專字第001060號、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先位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潘育仁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經核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000元,低於系爭土地鑑價金額即2,811,2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意旨,原告先位聲明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即2,000,000元核定之。 二、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潘育仁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而依原告主張對被告蕭永宸之債權額為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計起訴前之利息。故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1,475元(即加計以本金500,000元計算,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8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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