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GSEV-113-岡補-362-20241129-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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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村、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陳孟村積欠原告 債務本息、執行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028,903元未清償,且其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忠正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82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82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8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同段47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陳**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遺產所有權,然被告陳孟村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 承,被告陳孟村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 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1,028,90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較 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遺產價值共7,149,500元為低,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9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10,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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