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GSEV-113-岡補-372-20241016-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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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陳育正 陳洪美金 陳俊男 陳信宏 陳政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11年5月 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育正應將 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撤銷之財產標的價額,僅就 409地號土地觀之,該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500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78.6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7,500元=5 89,50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9,346元(計算式:請求 給付之數額296,700元+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646元=309,34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3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仍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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