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4

案號

GSEV-113-岡補-405-20241114-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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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 被 告 吳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債 權關係及其後衍生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 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532,603元【計算式:15,000,000元+532,603元(即以本 金1500萬元,利息起算日113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3年10 月6日止,年息6%計算)=15,532,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 ,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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