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GSEV-113-岡補-413-20241114-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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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楊家純 被 告 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屋鄰近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21.48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共256.5平方公尺),於民國107年6月4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鄰近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3日交易價格則約為每平方公尺26,22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上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3,185,570元(計算式:121.48平方公尺×26,223元=3,185,5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價值則約為2,314,430元(計算式:5,500,000-3,185,570=2,314,430),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每平方公尺約9,023元(計算式:2,314,430÷256.5平方公尺=9,02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約為1,542,93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71平方公尺×9,023元=1,542,933元),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2,933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42,9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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