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GSEV-113-岡補-429-20241104-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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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雁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8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 止,按年利率2.345%,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4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共為107元(即以本金7,808元,計息期間113年1月29日至1 13年3月26日,年息2.345%計算,及計息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 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2.47%計算),原告請求 起訴前之違約金則為9元(即以本金7,808元,計違約金期間113年 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年息0.2345%計算,及計違約金期間11 3年3月27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0.247% 計算)。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65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345% ,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55元(即 以本金38,165元,計息期間113年2月25日至113年3月26日,年息 2.345%計算,及計息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 113年8月20日,年息2.47%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則為 38元(即以本金38,165元,計違約金期間113年3月25日至113年3 月26日,年息0.2345%計算,及計違約金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 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0.247%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6,582元(計算式:7,808+107+9+38,165+455+ 38=46,5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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