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2-06
案號
GSEV-113-岡補-444-20241206-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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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戴清保 戴榮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XX(或吳XX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4月14日以岡字第004864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核上開抵押權擔保金額為50萬元,顯較上開土地價值為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意旨,自應以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即50萬元核定之。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並據以提出抵押權人吳XX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若吳XX已生繼承情事,則更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且應據所調得資料具狀更正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處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