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GSEV-113-岡補-470-20241213-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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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康菊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浩維、賴聖文即紘杰工程行、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 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陳浩維、賴聖文即紘杰 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7,590元;訴之聲明 第2項至第4項各請求被告賴聖文即紘杰工程行、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給付原告5,52 7,590元;訴之聲明第5項則為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被告陳浩維、 賴聖文即紘杰工程行與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核定為5,527,59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 5,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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