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GSEV-113-岡補-510-20250117-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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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安子揚 一、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之住居所,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若有欠缺,法院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與前開規定所定起訴程式未合,爰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需附繕本1份,且應含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敘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並說明請求精神損失之依據為何,及應提出實際受有工作損失之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