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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4

案號

GSEV-113-岡補-512-20250114-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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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12號 原 告 蘇榮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福來等間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則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書狀記載之聲明為:「請在岡山簡 易庭開庭」等詞,不僅未明確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亦顯然不適於強制執行。因此,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具體確定,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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