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GSEV-114-岡小-105-20250331-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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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漢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緯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A 」、「B」之正確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以甲○○(此被告年籍已明, 非補正項目)、「A」、「B」等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之起訴狀內均未記載被告「A」、「B」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確定「A」、「B」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爰依上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至本院閱卷並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A」、「B」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 三、至原告起訴狀聲請本院調取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1153號案卷資料、甲○○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已調取到院,如有閱卷並藉此補正被告「A」、「B」之人別資料等需求,請自行聲請閱卷,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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