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GSEV-114-岡小-23-20250327-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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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楊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參 佰元、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新臺幣參仟貳 佰捌拾玖元、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仟陸 佰零伍元、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新臺幣 陸佰柒拾元、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新臺幣 壹仟柒佰陸拾肆元、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新臺幣壹仟零捌元 、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新臺幣肆佰零捌元、新臺幣伍佰伍拾捌 元、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貳元、新臺幣壹 仟捌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新臺幣玖佰貳拾貳 元、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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