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GSEV-114-岡小-66-20250318-2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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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66號 原 告 段錦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桂林、蔓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陳桂林」、「蔓蔓」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陳桂林」、「蔓蔓」為被告,惟未提出 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其等真實姓名、可受送達處所,原告僅具狀泛稱其等居住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棟,而未具體表明其等姓名、完整住居所。堪認原告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陳桂林」、「蔓蔓」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