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GSEV-114-岡小-7-20250320-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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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7號 原 告 康智緯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營小字第5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3,44 0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憑,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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