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GSEV-114-岡小-79-20250304-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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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朱宸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前,已將其戶籍址從起訴狀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遷移至高雄市○○區○○里○○00○0號,現仍設籍在鼓山區址此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