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GSEV-114-岡簡聲-3-20250225-1

字號

岡簡聲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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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秋萍 相 對 人 黃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零肆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五八三五號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岡簡字第六九號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 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獲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之債權仍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14年度岡簡字第6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23,615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69號事件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年,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69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230,904元【計算式:923,615元×法定利息5%×60/12=230,904元】,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30,904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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