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GSEV-114-岡簡-10-202503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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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0號 原 告 ROSITA JONEL MABUYO 被 告 許秋中 訴訟代理人 許泰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然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原告兄弟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為,原告僅為保證人,且該筆借款已於113年8月22日清償完畢,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乃原告先前向訴外人陳愷揚 借款簽立之本票,只因被告為介紹人,所以原告未還款時,陳愷揚要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才在清償債務後受讓系爭本票,目前相關債務原告均未清償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自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既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全額清償完畢,復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發一節,亦與原告所述一致,則在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借款債權並未見爭執之情形下,原告欲以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縱不論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此節,原告當仍應先就借款已經清償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就此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況下,原告依法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僅空詞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卻未見具體證明系爭本票之債務有何已盡清償責任,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形,則其請求自乏其據,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ROSITA JONEL MABUYO 113年4月7日 未載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