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GSEV-114-岡簡-103-20250314-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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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林世偉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姓 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以「甲○」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甲○」之正確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確定其人別,更遑論確認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另經本院以原告書狀記載之「甲○」任職地點、車牌號碼查詢後,並未見有符合原告所述之情況。因此,本院顯無法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予以確定「甲○」之人別,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