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13
案號
GSEV-114-岡簡-11-2025011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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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村和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46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