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GSEV-114-岡簡-17-20250320-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法頤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建物土地不動產之債權應隨所有權人移轉一併移 轉至現在的所有權人,原本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原屋主林勝平向本人借貸並提供做為擔保,林勝平亦有簽稅籍擔保切結書,本人實質從未擁有系爭房屋使用權,系爭房屋出租、增建也都是由林勝平夫妻自行處理,未經本人同意。而本人與林勝平之妻江調月達成協議,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移轉回前屋主繼承人江調月名下,江調月亦簽立買賣約定切結書,同意負責建物所有問題,被告應針對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提出拆除要求而非本人,系爭房屋稅籍既已轉還江調月,被告應向江調月提出執行,對原告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996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原告名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債務人在判決確定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實不因此免除其就確定判決所應負之義務。 (二)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為被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原告以該等建物占用被告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原告為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洵可認定。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均規定甚明,則縱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江調月,而認江調月為受執行力主觀效力範圍所及,仍無改原告為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應負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之拆除義務。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僅為擔保借款,始受林勝平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縱使為真,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妨礙、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