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GSEV-114-岡簡-21-202503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1號 原 告 唐偉智 被 告 蘇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陸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無名巷(嗣後命名為中山北路102巷)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02巷之停車場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708元、後續醫療耗材費用1,805元、就醫交通費3,530元、工作損失174,78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後續醫療耗材 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太高,且對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月有意見。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8,708元、醫 療耗材費用1,805元、交通費3,530元,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大德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安安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 法營業,依營收報表平均每月收入為58,263元,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74,789元,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行照等件、營收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由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肩鎖關節脫位,住院期間及出院2週需專人看護,術後患肢不宜粗重工作,建議休養,且須持續復健3個月。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傷及左肩關節,理已限制其左上肢活動角度,影響駕駛專注力,復健期間顯不宜續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3個月期間無法營業,應可採信。再者,原告雖提出前開營收報表為據,主張其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58,263元,然其自承該金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爰認應以交通部統計高雄市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月營業淨收入之平均收入即每月26,04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7頁),始為合理。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應為78,123元(計算式:3個月×26,041元=78,123),堪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職業駕駛,112年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52,166元(計 算式:68,708+3,530+1,805+78,123+100,000=252,166),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6,516元(計算式:252,166元×0.7=176,5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