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GSEV-114-岡簡-43-202503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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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志享 被 告 許凱憲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5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及原告配戴之眼鏡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18元(含零件150,356元、工資56,062元)、眼鏡維修費用2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第二張估價單中所載變 速箱與系爭事故無關,本件為後車尾碰撞,故院卷第13頁估價單應屬保養花費,就原告請求之第一張估價單無意見,請求依法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眼鏡維修費用部分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6,418 元之損害,並提出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按:系爭車輛為孔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用於載運所營熱水蒸氣鍋爐、濾水器商品等貨物,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定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之營業者),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0,07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356÷(4+1)≒30,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0,07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6,062元,共86,133元。被告雖抗辯本院卷第13頁所示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保養費用,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搜尋得利卡變速箱位置,發現有一影片更換變速箱油位置約在駕駛座後方車斗下方位置(見本院卷第67頁)。參之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斗並損及大樑,有被告不爭執之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衡情確有致系爭車輛車斗下方之變速箱等零件受損之可能。況由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所示,其於112年6月19日維修估價,復於相近時日之同年月21日就離合器、後蓋、變速箱等為維修估價,可信為同一事故所致損害,被告抗辯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2.眼鏡維修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所配戴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眼鏡維修費 2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明眼鏡行估價單、眼鏡受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就原告配戴眼鏡受損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參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載明調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之財物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調解當時,係將包含系爭車輛損害在內之財物損害均排除於調解內容之外,原告配戴眼鏡自非調解成立之範圍所及,被告抗辯並無可採。再原告主張之眼鏡維修費,同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眼鏡為隨身配戴之物品,每日接觸皮脂、汗水,鏡片受使用者度數、散光度數影響,耐用年數應以5年為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原告配戴眼鏡自其所述購買日110年(見本院卷第66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0年7月1日計算取得日期,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日,已使用2年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眼鏡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7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00÷(5+1)≒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0-3,500) ×1/5×(2+1/12)≒7,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0-7,292=13,708】。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維修費用應以13,708元為度,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 41元(計算式:86,133+13,708=99,8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