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4-岡簡-5-20250220-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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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銘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BEZ-0682貨車車主即被告黃泯善之僱用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BEZ-0682貨車車主即被告黃泯善之僱用人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BEZ-0682貨車車主即被告黃泯善之僱用人 為被告,訴請其與黃泯善連帶賠償其損害,惟並未載明BEZ-0682貨車車主即被告黃泯善之僱用人之姓名、名稱、可受送達處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並函請原告5日內到院閱卷,且應於閱卷後5日內具狀表明被告BEZ-0682貨車車主即被告黃泯善之僱用人之真實姓名、可受送達處所,該函文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閱卷,惟迄今均未依限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BEZ-0682貨車車主即被告黃泯善之僱用人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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