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GSEV-114-岡簡-5-20250327-2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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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銘田 被 告 黃泯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新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安招439號燈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王啓仲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車價新臺幣(下同)174,639元、拖吊費用3,5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東利汽車保養廠簽單、現場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龍祥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5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系爭車輛價 值174,639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東利汽車保養廠簽單為據。惟觀諸上開簽單內容,原告於112年7月間購買系爭車輛,除車價158,000元外,尚有機油、機油精、濾芯、變速箱油、稅金等費用,此等稅捐本即應由原告購買車輛時負擔,且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近1年,上開耗材亦顯屆保養年限,自不得認屬原告所受損害。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現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參,復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車尾均嚴重凹陷,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復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年份之二手車價(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約為15.8萬元,核與原告主張之購買價格相近。原告自得於上開客觀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於15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並提出服務簽單為憑,當得併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