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GSEV-114-岡簡-57-202503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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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7號 原 告 莊○○ 法定代理人 莊○○ 廖○○ 被 告 毛○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被害人,且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行為時亦為少年,原告姓名、年籍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姓名年籍均可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兩造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於臉書社團留言區張貼 原告違反意願遭受第三人拍攝之不雅影片連結,致原告身心受創,被告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99、800號裁定應予訓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99、800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故意於網際網路散布原告私密影片,自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在學中,無業,111年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111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身心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