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7
案號
GSEV-114-岡簡-9-2025010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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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9號 原 告 CARMADI (米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東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14年1月1日起施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同標準第2條前段規定甚明。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8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即6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影印墨色清晰之匯款 申請書,並各敘明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各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