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GSEV-114-岡簡-9-20250227-2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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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9號 原 告 CARMADI (米卡) 被 告 杜東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兩造高雄市○○區○○○○○000○○○○○○000號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081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依上開調解書內容清償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系爭調解書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現未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並提出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堪信其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完畢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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