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GSEV-114-岡補-1-20250203-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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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玉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925元,及其中16,826元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7,015元(即以本金16,826元,計息期間103年 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99%計算,計息期間104年 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1月12日,年息15%計算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4,940元(計算 式:17,925+27,015=44,9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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