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GSEV-114-岡補-105-20250311-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邵義芳 被 告 朱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5,00 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 日前一日之114年2月10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 500元(計算式:25,000元/月÷30×9日=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1元,依上開規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2,701 元(計算式:475,000元+7,500元+201元=482,70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