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GSEV-114-岡補-109-20250324-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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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詠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86,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違約金各為14,287元、1,407元(即以本金486,763元,計息 期間113年10月1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 年息15.99%計算;計算違約金期間113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 16日,年息1.599%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502,457元(計算式:486,763+14,287+1,407=502,45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尚應補繳5,0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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