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GSEV-114-岡補-116-20250227-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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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家宥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即新臺 幣(下同)70,560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39,394元(含本金70,560元、本金自94年12月3日起至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67,834元及程序 費用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