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GSEV-114-岡補-21-20250203-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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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並未載明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載明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需附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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