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3

案號

GSEV-114-岡補-33-20250123-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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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3號 原 告 葉佳龍 被 告 邱聖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依其事實 理由所載,係指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本票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 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 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3,068元【計算式:2,000,000元 +163,068元(即以票載金額2,000,000元計算,自利息起算日即 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 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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